眉山交通事故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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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

2017年12月6日  眉山交通事故纠纷律师   http://www.hfapvhfls.cn/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4号华顺大厦6楼。
    代表人陈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伟,男,生于1965年7月7日,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人和天地小区1号楼四单元7-1室,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和平广场50号民意大酒店10楼。
    代表人程克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雷,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唐立春,女,生于1952年12月27日,汉族,奉节县人,居民,住巫山县巫峡镇章家湾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惠,女,生于1979年11月3日,汉族,工人,住浙江省宁波馑洲区钟公庙街道大朱家新村21栋403室(系唐立春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怡,女,生于1982年4月4日,汉族,巫山县人,工人,现住浙江省宁波馑洲区宋绍桥大朱家新村21栋403室(系唐立春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渝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平湖路。
    法定代表人石川,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津徽,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雷,男,生于1976年3月28日,汉族,巫山县人,渝f70977号轿车车主,住巫山县巫峡镇净坛路居民小区8号楼2单元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喜(系向雷之兄),男,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巫山县人,驾驶员,住巫山县巫峡镇净坛路轮船公司宿舍1单元701室。
    委托代理人徐波,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代元,男,生于1967年7月28日,汉族,巫山县人,渝ar0632号轿车车主,住巫山县巫峡镇秀峰医院宿舍1号楼1单元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金,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巫山县人,驾驶员,住巫山县巫峡镇祥云路210号一楼。
    委托代理人余志华,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立春、陈贤惠、陈怡、巫山县渝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出租车公司)、向雷、向喜、刘代元、张维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无上现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金伟、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李思雷、被上诉人唐立春、向雷、向喜及委托代理人徐波、刘代元、张维金委托代理人余志华、渝东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津徽邓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6年2月18日22时50分,向喜驾驶(驾驶证号为512227710813001)向雷所有的渝f70977轿车向巫山县巫峡镇市政广场驶往东转盘方向,途径广东中路(电力公司斜对面)时,将陈嗣海碾压致伤,向喜下车查看后,即驾车离开现场。随后张维金驾驶(驾驶证号为512227660701295)刘代元所有的渝ar0632轿车由巫山市政广场驶往东转盘方向经过案发现场,由于观察不仔细,采取措施不当,又将伤者陈嗣海向前拖移13米,张维金下车查看后,即驾车离开现场。向喜离开现场后将车开到“国宏酒店”门口等客,听到“120”急救车叫了,又听说电力公司门口出了事,就将车开回家去,回家后将情况给家里的人讲了,家里的人叫他到公安局或交警队去说一下,刚走下楼就碰到交通警察,并与交通警察一起,于19日2时30分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张维金离开现场后将车开往苟家方向,后回家换了衣服,当晚乘船到湖北省宜昌市,同月22日9时到交警大队投案接受询问。事故发生后,经人向“110”报警后,“120”急救车将陈嗣海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2月18日23时死亡。唐立春等为此开支医疗费用181元。2006年2月19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委会作出【2006】尸检验字第08号《法医检验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分析说明,根据尸体检验和医院检查情况,结合现场调查分析,陈嗣海系因交通事故碾压所致头部、面部及颈部、胸腹部广泛性挫伤,并有多部位骨折和胸腹腔内出血,起死亡原因系应考虑为创伤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结论为:陈嗣海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06年2月28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08020061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向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张维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嗣海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向喜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于2006年3月13日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投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06年5月8日作出了【0602】第010号《执法监督撤销决定》,决定撤销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08020061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变更为当事人向喜、张维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的第5080520061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喜、张维金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陈嗣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喜、刘代元于2006年2月20日分别向唐立春预付了因陈嗣海死亡的丧葬费20000元。唐立春及其女儿陈怡、陈贤惠,女婿金晓东四人从浙江省宁波市到巫山处理后事,往返开支车、船费3566元(其中宁波至宜昌的宁万快客购票收据单no.005475,金额920元,无收款单位盖章)。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3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并作出了调解终结书。
    事故发生后,巫山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对张维金、向喜立案侦察,由被告张维金垫付对陈嗣海进行dna鉴定的费用3000元。2006年7月25日巫山县公安局作出山公刑撤决字(2006)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张维金、向喜交通肇事案,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另查明,“渝f70977”和“渝ar0632”轿车均挂靠在渝东出租车公司,分别签订了《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出租车融资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登记车主均为“渝东出租车公司”。向雷于2005年7月11日以渝东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将渝f70977向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交纳保险费6140.43元,保单号abaaac08dbb2005b000042,保险期间自2005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刘代元于2005年6月26日以渝东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将渝ar0632向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交纳保险费3310.68元,保单号pdaa200550010033000288,保险期间自2005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上重要提示栏内第三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系红色字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806z07000l031212-1000载明“责任免除,第九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下列情形造成保险车辆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六)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第十一条本公司对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a1160z01000l031109-1000载明“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下列情形造成保险车辆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第八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向雷、刘代元在2006年2约18日保险车辆出险后,分别向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报案,永安财保万州子公司、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分别以“肇事车辆逃逸”拒赔。
    向喜与向雷系兄弟关系,向喜系向雷所雇用的驾驶员。2006年2月10日刘代元将所有的渝ar0632出租车租赁给张维金晚上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将出租车租给乙方。车为ar0632,甲方交给的车是什么样,乙方必须交给怎么样,安全自己出的事由自己负责。交车时间晚上6:30分,早上6:40分左右,租金每晚50元,保险金必须交1000元”。
    再查明,死者陈嗣海,生于1953年9月14日,非农户口,生前系巫山县汽车运输公司修理工。唐立春系本案死者陈嗣海之妻,陈贤惠、陈怡系本案死者陈嗣海子女。
    一审认为,陈嗣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唐立春、陈贤惠、陈怡作为死者陈嗣海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唐立春等主张因陈嗣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4420.00元、丧葬费7530.00元、医疗费181.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立春等人主张的交通费3566.00元(891.5×4人=3566.00元),是按4人从浙江宁波到巫山处理事故的往返的费用计算的,其计算的人数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合,本院酌定按3人计算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即为2674.50元(891.5×3人=2674.5元);唐立春等人主张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760元(23天×4人×30天=2760元),因其主张的天数为23天,按4人计算,无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3人,7天计算,即7天×3人×30天=63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陈嗣海的死亡,给唐立春等人造成了精神痛苦,给与适当的精神抚慰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事故系向喜、张维金过失行为所致,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唐立春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酌定赔偿10000.00元。总计赔偿额为205435.50元。张维金垫付对陈嗣海进行dna鉴定的费用3000元,是因侦查刑事案件的需要所开支的费用,不属于被害人的损失,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最终认定向喜、张维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认定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故向喜、张维金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唐立春等人要求向喜、张维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向喜与向雷系兄弟关系,向喜系向雷所雇佣的渝f70977的实际车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向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将陈嗣海碾压致伤,下车查看后驾车离开现场,造成陈嗣海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向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喜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向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向喜追偿。刘代元将所有的“渝ar0632”轿车以租赁形式承租给张维金经营,虽然双方在《租车协议》中约定了责任的承担,但其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刘代元、张维金对该车均享有运行利益并有运行支配权,故刘代元应当对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渝东出租车公司系渝f70977、渝ar0632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渝东出租车公司虽与向雷、刘代元分别签订了《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和《出租车融资合作经营合同》,名为合作经营渝f70977、渝ar0632号出租车,实为挂靠经营,且渝东出租车公司收取了向雷、刘代元的相关费用,故渝东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渝东出租车公司登记所有的渝f70977、渝ar0632号出租车,分别于2005年7月12日、同年6月26日由向雷、刘代元以渝东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和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为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明确了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故向雷、刘代元以渝东出租车公司的名义与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的性质。因此,在本案中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按保险合同的有效约定,来确定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分别以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应免责为抗辩,本案中虽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客观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对投保人所负说明义务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所举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解释,使其命令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原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唐立春等人主张由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再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和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免赔10%除外,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87945.98元(195435.50×50%×90%=87945.98),其余部分由向雷、张维金各自分别赔偿唐立春等人14771.77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向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唐立春、陈怡、陈贤惠因陈嗣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102717.75元(含已付的20000元),由向喜、渝东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直接支付唐立春、陈怡、陈贤惠82717.75元,支付向雷5228.23元;二、张维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唐立春、陈怡、陈贤惠因陈嗣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102717.75元(含刘代元已垫付的20000元),由刘代元、渝东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替代张维金赔偿87945.98元,在赔付时由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直接支付唐立春、陈怡、陈贤惠82717.75元,支付刘代元5228.23元。三、驳回唐立春、陈怡、陈贤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其他诉讼费2800元,共计8400元,由唐立春、陈怡、陈贤惠负担1680元,由向雷、向喜、张维金、刘代元各负担1120元,渝东出租车公司负担224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上诉称:渝东出租车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组成,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上述证据,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多次提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一审法院仍以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解释,因而判决该条款无效错误。上诉人所提交的投保单中由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声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肇事逃逸属免赔事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进行告知义务属实是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与刘代元签订保险合同时首先以书面形式向其送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同时投保人在填写《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时,上诉人也要求其阅读保险条款;其次,保险车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表述意思浅显易懂,不存在任何歧义;第三,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上诉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已确认,并表示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意思及法律后果,由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名为证。上诉人与唐立春、陈怡、陈贤惠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涉及上诉人的内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立春辩称:由于向喜、张维金故意致使陈嗣海死亡,给唐立春、陈怡、陈贤惠造成巨大伤害,一审判决给付赔偿金真是,合法有效。两肇事车辆分别向两上诉人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分别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上诉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举证,而一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均未能举出进行了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怡、陈贤惠未出庭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渝东出租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是正确的。刘代元去上诉人处投保时,已履行了相关手续,但上诉人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明确解释,上诉人称签合同时曾向我公司明确此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雷、向喜辩称:投保单载明的内容不能说明上诉人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投保单上渝东出租车公司所盖公章是事后补盖,签订合同时还只有向雷的签字没有公司的公章。肇事逃逸是有争议的概念,对于驾驶员向喜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向雷至今不服。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请示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代元辩称:上诉人称投保时已经以口头方式或书面形式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实,没有事实依据。另外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免责条款要有效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提请注意义务,而是明确说明义务,以上两项义务上诉人均没有做到。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免责”这一条款导致权利义务失衡,有违第三者责任险的宗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维金辩称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能按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维金离开现场,不能成为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免赔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向雷、刘代元在与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分别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下签名的行为,能否认定未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刘代元、向喜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
    二审查明交通事故发生致使陈嗣海死亡的事实及向喜、张维金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另外查明,刘代元、向雷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分别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向雷、刘代元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条款共同组成。向雷、刘代元分别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打印好的投保人声明栏下签名的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其免责条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做了特别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是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仅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明确、清晰的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直至投保人完全理解为止。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则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
    怎样做,用什么方法和形式才算是“明确说明”呢?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明确说明”没有规定具体的方法与形式,因此“明确说明”既可以采取口头说明也可以采取书面说明,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视听资料等,但是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中明确为书面和口头形式。
    本案被上诉人刘代元、向雷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已用口头形式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投保人声明中已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内容。虽然该声明仍属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所载明的内容明确,投保人应当明确其含义。

    综上所述,向雷、刘代元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名,应视为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有效,对刘代元、向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无效,张维金、向喜肇事逃逸后上诉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永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巫山县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唐立春、陈怡、陈贤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巫山县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540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向雷赔偿唐立春、陈怡、陈贤惠因陈嗣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102717.75元(含已付的20000元),由向喜、巫山县渝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巫山县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540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张维金赔偿唐立春、陈怡、陈贤惠因陈嗣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102717.75元(含已付的20000元),由向喜、巫山县渝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其他诉讼费2800元,计8400元,由唐立春、陈怡、陈贤惠负担1680元,由向雷、向喜、张维金、刘代元各负担1120元,巫山县渝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其他诉讼费2800元,共计8400元,由唐立春、陈怡、陈贤惠负担1680元,由向雷、向喜、张维金、刘代元各负担1120元,巫山县渝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光华
    审判员 唐京丽
    审判员 杨 超
    二○○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何云东


    文章来源:眉山交通事故纠纷律师
    律师:周国锋[眉山]
    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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